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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14513号“元和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8725号
申请人:元和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元和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42714513号“元和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24316号“元和”商标、第21114870号“元和YEHE”商标、第27883230号“元和Ye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元和”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大量宣传使用,在肥料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元和萃”在肥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对“元和”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元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元和”商标与申请人“元和”公司之间唯一对应的关系,伤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元和”产品所获部分荣誉;微生物菌种鉴定分析报告;肥料登记证;产品检验报告;专利证书;“元和”产品使用证据;媒体报道;产品的销售合同、票据;申请人在陕西省的部分散户信息;申请人与陕西省部分经销商合同;陕西省部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申请人销往陕西省的部分生产计划单、物流承运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种植土;壤土;化学肥料;动物肥料;复合肥料;混合肥;有机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元和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元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