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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68438号“民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8293号
申请人:重庆市思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68438号“民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17589号“民宏医药”商标、第46336820号“民宏医药”商标、第37768629A号“宏民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3531883号“民宏”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销售合同、发票、检测报告、商品包装袋、仓库照片、年度财务报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民宏”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不能证明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