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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94180号“汉王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527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昌大盛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一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8794180号“汉王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王”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80863号“漢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汉王”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以及“汉王”品牌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3、申请人企业及“汉王”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4、产品图片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5、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线上及线下销售证据;6、广告投放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7、申请人官方网站图片;8、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且完全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申请注册而来的。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核心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目的存在恶意之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使用图片、;2、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汉王”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艺章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青稞酒、白酒、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鸡尾酒商品上,后于2021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许昌大盛魁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31年4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青稞酒、白酒、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王龙”与引证商标“漢王”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汉王”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烧酒、黄酒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