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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01287号“花果山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519号
申请人:浙江花果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1287号“花果山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42646号商标、第26590417号商标、第26627739号商标、第26634358号商标、第26634328号商标、第27141462号商标、第21550646号商标、第47903758号商标、第25568396号商标、第37085558号商标、第26589321号商标、第26631360号商标、第26618497号商标、第17677504号商标、第27141453号商标、第8553036号商标、第26595903号商标、第27141469号商标、第17137539号商标、第34594522号商标、第11186220号商标、第22779894号商标、第8847509号商标、第34595449号商标、第23792089号商标、第24722806号商标、第37155004号商标、第58279654号商标、第51512909号商标、第59886851号商标、第30857901号商标、第23569551号商标、第31438324号商标、第20819483号商标、第59760287号商标、第28258860号商标、第603859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五、三十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五、三十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