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86409号“KAN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3 08:01:41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0986409号“KAN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532号

   

  申请人:杨允明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86409号“KA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8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1801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34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77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摄影器具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摄影器具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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