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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19305号“中油物资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111号
申请人:新疆中石油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19305号“中油物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5884号“中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40280号“中油工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46436号“中油油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410801号“中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30250号“中油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38928号“中秦 CHONC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设计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中油物资”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汽油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吴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