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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9688号“一念 MOM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118号
申请人:北京胜凯缘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9688号“一念 MO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1926号“壹念”商标、第15717916号“壹念”商标、第16185573号“壹念1”商标、第24933157号“壹念”商标、第31775136号“壹念”商标、第34979917号“壹念 1”商标、第38948333号“壹念”商标、第49011886号“1壹念”商标、第49018292号“1壹念”商标、第11739500号“一念空间ANIDEA SPACE”商标、第23795275号“ENJOY EVERY MOMENT”商标、第41141472号“MOMENT PERF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一念”“MOMENT”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陈辉
李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