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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01957号“七甸花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329号
申请人:晋忠雄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01957号“七甸花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7438号“七甸”商标、第60280261号“七甸卤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故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的服务标志进行区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