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72635号“面对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3 13:40:00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59072635号“面对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678号

   

  申请人:陕西万唯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2635号“面对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08494号“面对面 FACE TO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78500号“面对面 FACE TO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注销且已核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辅导(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面对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面对面”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辅导(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在线教育信息、辅导(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提供在线教育信息、辅导(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面对面”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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