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51902号“北京壹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3 13:42:33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1151902号“北京壹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681号

   

  申请人:北京华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51902号“北京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北京”具有其他含义,并且和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区别于地名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40号“北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094号“北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937号“北京香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26912号“北京 202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62300号第3类“北京 20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62300号第5类“北京 20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237385号第5类“北京202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237385号第2类“北京202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91043号“北京师大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190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104722号“北京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北京壹号”与引证商标一、二“北京”,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北京”,引证商标四、七、八“北京 2022”,引证商标五、六“北京 2019”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北京”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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