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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77583号“金鹰生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250号
申请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77583号“金鹰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7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0521号“金鹰JIN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89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5月13日第1791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于引证商标一间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金鹰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金鹰”,且图形均指向“鹰“图形,同时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车辆电压调节器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