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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35426号“爱乐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549号
申请人:都匀市启蒙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35426号“爱乐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0763号“爱上贝贝”商标、第7953966号“爱乐宝贝 BABY MUSIC”商标、第6310794号“爱婴贝贝 LOVE BABY”商标、第4131604号“爱心贝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期满未续展的状态中,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中文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