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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94517号“ANLIQ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252号
申请人:中山市戴丽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94517号“ANLIQ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7302号“安丽淇ANLI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36066号“曼丽奇MANLI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6810号“安奈西ANEI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1186号“AILIQI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07432号“ANL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040134号“ANL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NLIQI”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