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38310号“国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3 17:55:01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0338310号“国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257号

   

  申请人:泸州市鑫隆原浆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8310号“国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77791号“国超GUOC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74787号“国超果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发票。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国超”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国超”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力资源管理;商业文档管理;会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人力资源管理;商业文档管理;会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商业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人力资源管理;商业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国超”构成,该标识中含有“国”字,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并用于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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