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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17927号“集团生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515号
申请人:云南仓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17927号“集团生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96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并不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集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由文字“集团生鲜”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