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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34150号“纵横通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770号
申请人: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34150号“纵横通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2257号“纵横智投”商标、第6478289号“纵横国际LEADING INTERNATIONAL”商标、第8961931号“纵横软件”商标、第19134046号“纵横阅读”商标、第19134061号“纵横故事”商标、第19134077号“纵横文学”商标、第19134067号“纵横看书”商标、第6478279号“纵横国际31321”商标、第17929908号“纵横装饰”商标、第19134072号“纵横听书”商标、第19134052号“纵横小说”商标、第19134063号“纵横读书”商标、第28140457号“纵横车友”商标、第46023044号“纵横铁路”商标、第9921060号“纵横无双”商标、第51290191号“纵横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八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纵横”,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