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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99391号“果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620号
申请人:哈尔滨仙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礼(北京)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9391号“果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3186号“果然”商标、第14213676号“果然良品”商标、第32104850A号“果然坊”商标、第60378864号“果然鲜水果”商标、第59926766号“果然小吃货”商标、第14334719号“菓然”商标、第24129081号“果然堂”商标、第11958259号“果然之家”商标、第13177805号“然果”商标、第46519855号“果然宝”商标、第22212764号“果然好”商标、第18786628号“果然优鲜 GRYX”商标、第19029074号“果然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构成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品牌创意设计顾问合同、申请商标设计说明、作品登记证书、网络媒体报道、门店照片、电商平台使用截图、获奖荣誉、基地照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22年对引证商标四、五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四、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至十三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呼叫及尾字相同,首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九亦可认读为“果然”,与申请商标汉字及呼叫相同,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三的可注册性。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