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27202号“吉力湖小海子鱼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4 09:44:50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1727202号“吉力湖小海子鱼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621号

   

  申请人:张立天
  委托代理人:保定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7202号“吉力湖小海子鱼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64206号“小海子鱼庄”商标、第59889351号“小海子鱼庄”商标、第59909173号“小海子鱼庄”商标、第61143258号“东茂 小海子鱼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内容、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发票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等协商实审程序中。
  2、我局于2022年对引证商标四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另,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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