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67362号“创一新 chuangyixin C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4 09:56:26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0567362号“创一新 chuangyixin C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991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创一新五金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67362号“创一新 chuangyixin C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中“创一新”汉字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4998841号“创壹新及图”商标、第34324866号“壹创新”商标、第19378646号“创新KEY”商标、第32337625号“CX及图”商标、第10278530号“鑫冠亚 XINGUANYA及图”商标、第36877600号“广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关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创一新”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属于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即使放弃专用权,消费者仍会将其作为主要识别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部分构成、呼叫、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链、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钩子(金属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钥匙链、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钩子(金属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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