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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5765号“万德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301号
申请人:河南百箱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5765号“万德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63968号“万安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79704号“万众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84694号“万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40927号“万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92479号“万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整体具有其他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德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同或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通过“中华英烈网”查询,经查,“万德福”确为我国英烈,于1935年牺牲,申请商标与我国英烈名字相同,若将含有上述英烈名字的文字用作商标并用于商事活动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