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048879号“起重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4 10:56:01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2048879号“起重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307号

   

  申请人:河南领先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8879号“起重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68480号“起重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6200号“重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72958号“大起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起重优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起重”,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起重优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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