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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98326号“忠義洪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600号
申请人:宁德市尚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98326号“忠義洪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99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88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825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48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34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7927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543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558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033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07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51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137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225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04632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