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50003号“大安电动三轮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4 12:35:36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58150003号“大安电动三轮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219号

   

  申请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0003号“大安电动三轮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02500号“大安电”商标、第17658847号“大安新动力”商标、第56653571号“大安电”商标、第3328527号“新大安XIN DA 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及异议申请,恳请等待上述案件审理结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使用商品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大安”不只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是具有实际含义的名词,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及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大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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