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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29741号“良品粥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237号
申请人:王路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29741号“良品粥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3196493号“大良品DARAMBO”商标、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商标、第9139290号“良品直送”商标、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3419639号“良品LIANG PIN及图”商标、第60001174号“良品折扣”商标、第41601137号“大V良品DAVGO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实质审查结束后审理本案。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有所不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