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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20113号“哇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411号
申请人:颐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20113号“哇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8083号、第49745135号、第38802922号、第39145884号、第51587211号、第51598548号、第388029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都存在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于202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七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于202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秋梨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哇哦”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显著识别文字“哇噢”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乔向辉
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