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7517083号“方寸医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417号
申请人:方寸泉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517083号“方寸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5397号、第3074106号、第54876194号、第57087986号、第571832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范围不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企业照片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会计服务上于202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方寸”,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乔向辉
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