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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03565号“海康小耳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425号
申请人:庄丽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103565号“海康小耳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92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海康小耳朵”与引证商标“海漮小耳朵”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电源适配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相同城市,且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乔向辉
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