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99895号“柏思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 2022-10-14 16:12:10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25399895号“柏思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9545号

   

申请人:
  申请人:广州市柏思德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卫涛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25399895号“柏思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人名下第9034469号、第9034468号、第9198574号“柏思德 BOSI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公司字号权。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在高度关联商品上进行了抢注,同时还在35类上进行了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参展情况;2、发票;3、担保书;4、对账单;5、合同;6、荣誉证书;7、名片、门店等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原创,具备商标该有的明显性。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属于抢注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2、汇款信息;3、合同;4、授权书;5、出货单;6、产品照片;7、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鹿邑县刘氏皮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刘卫涛,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第25类帽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布、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虽双方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销售展示架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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