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458327号“三圈魔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 2022-10-14 21:34:01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52458327号“三圈魔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9560号

   

申请人:
  申请人:涿州长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范小丫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52458327号“三圈魔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享有高知名度的第17类第40740319号“三圈 SANQUAN 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类第40870657号“三圈哥”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仅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或欺骗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页信息;2、展会照片;3、合同;4、发票;5、企业信息;5、视频截图;6、公证书;7、协议书;8、保险单;9、专利证书;10、著作权登记证书;11、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圈魔带”品牌创建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溯源,诚实信用并无恶意复制摹仿和“搭便车”“傍名牌”的不当抢。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管道用胶带、管道胶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管道用胶带、瓶用橡胶密封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管道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密封管道用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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