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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83187号“幗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710号
申请人:五米集团供应链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3187号“幗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59509号“国龙车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27279号“国龙易购 GUOLONG YI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臆造词,“帼”的含义是古代妇女的头巾,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第23626471号“帼龙”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幗龍”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文字“幗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