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69763号“熊耳浮青 镜泉浴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6 09:26:00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1969763号“熊耳浮青 镜泉浴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722号

   

  申请人:蒋云尧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69763号“熊耳浮青 镜泉浴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79266号“梅山奇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60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指定商品为类似商品,且二者图形相比于申请商标更为近似,但引证商标一并未被驳回,依据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应准许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初审公告。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密切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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