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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98919号“来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050号
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098919号“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0801号“徕康 麦呀”商标、第22091929号“老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数据处理设备、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在网络通讯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