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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01750号“同城聚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797号
申请人:成都市同城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801750号“同城聚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5791号“同城云聚 tongchengyunj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待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市场认知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其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收款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除前述撤销服务以外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同城聚信”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同城云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