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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43733号“实博招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832号
申请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943733号“实博招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57128号“紫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42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在其指定的服务上进行大量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及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紫都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