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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54818号“PT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834号
申请人:深圳市前海源泰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54818号“P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8308号“PTE”商标、第36215974号“易答 PTE”商标、第60400700号“P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仅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获得初审,其余群组均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指向性关系,累积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PTE”与引证商标一“PTE”、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组合“PT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