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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69991号“清新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024号
申请人:山东十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69991号“清新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66890号“清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029号“清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7087号“清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麦乳精、巧克力、牛奶硬块糖、口香糖、软糖、薄荷糖、胶糖、冰淇淋、冰砖、冰糕、冰棍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牛肉清汤、加工过的花生、食用菜籽油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果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麦乳精、巧克力、牛肉清汤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符正
安蕾
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