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80570号“OCEAN NUTRI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6 17:55:53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57480570号“OCEAN NUTRI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030号

   

  申请人:上海深之蓝水族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80570号“OCEAN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8345号“安宠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1000号“OCEAN 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12389号“OCEANNUTR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379933号“OCEANNUTR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02790号“讴神 OCEAN 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883341号“创西国际 NUTR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027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G1148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未加工的坚果、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香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未加工的坚果、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香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八图形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可食用昆虫(活的)、动物食品、鸟食、宠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活动物、可食用昆虫(活的)、动物食品、鸟食、宠物食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未加工的坚果、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安蕾
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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