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69339号“千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6 18:01:55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2269339号“千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884号

   

  申请人:郑州千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69339号“千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13843号“千鸿 QIA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545437号“鸿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差距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的多年资历使得申请人与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不错的信誉,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千鸿”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千鸿”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鸿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钢化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建筑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分享到: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