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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18989号“劲牛能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079号
申请人:广东嘟乐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18989号“劲牛能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延伸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1682号“劲能量”商标、第9351683号“劲能量”商标、第22316858号“劲能量”商标、第54565948号“劲能量”商标、第54566570号“劲能量”商标、第1694794号“劲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