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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95504号“塞小仙 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095号
申请人:王瀛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5504号“塞小仙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其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过反复思考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18588号“赛小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呼叫内容及具体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通知中未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