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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89562号“润华RUNH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110号
申请人:东平县润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9562号“润华RU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537号“华润”商标、第3152164号“华润”商标、第3345241号“华润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第19626928号“华润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第50880916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包装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有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汉字“华润”可被识记为“润华”,与申请商标汉字相同,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