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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86031号“沙城荣耀”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3880号
申请人:
申请人:成都星邦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73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异议人一在第9类上获准注册多件“荣耀”、“HONOR”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461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11030375号“荣耀”商标、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第16140860A号“荣耀”商标、第16382901号“荣耀”商标、第18783422号“荣耀”商标、第20659899号“荣耀”商标、第21534083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已注册系列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异议人一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原异议人一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一企业介绍、报道;
3、原异议人一产品宣传、销售情况;
4、原异议人一及品牌所获荣誉;
5、维权资料;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527335号“沙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十二使用在先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引证商标十二符合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条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摹仿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基于原异议人二和引证商标十二的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十二的共存更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原异议人二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的宣传资料及荣誉;
2、传奇世界相关游戏的宣传资料及荣誉;
3、企业荣誉。
本案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沙城荣耀”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3D眼镜、平板电脑、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6611号、第11030375号“荣耀”商标,在先申请的第30965126号、第21534083号“荣耀”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3D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沙城荣耀”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荣耀”,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一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3D眼镜、平板电脑、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27335号“沙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动画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沙城荣耀”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沙城”,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二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平板电脑、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深圳市银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77434号“荣耀侍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导航仪器、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等,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三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1386031号“沙城荣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己创造和设计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正常注册及使用并不会给原异议人带来任何影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的行业特性决定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并存并不会导致混淆,也不会导致产品的购买者及使用者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自申请之日起,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与推广,被异议商标已经在手游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议决定书;
2、结算单;
3、“沙城荣耀”手游的下载页面。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二系知名网络公司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效公司的关联企业,目前已经发展成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在明确知晓原异议人二及其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且短时间内申请横跨多个类别的商标,明显不符合正常企业的经营管理。同时,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原异议人二与引证商标十二受让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编号续前):
4、沙城的宣传资料及荣誉;
5、传奇世界相关游戏的宣传资料及荣誉。
鉴于(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7330号不予注册决定作出之时新商标法已实施,该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三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按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异议人三若不服该决定,可以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即是说其不具有参与本案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因此我对原异议人三不予听取其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成都玖壹叁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经我局核准成都玖壹叁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成都星邦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十在商标申请注册时被部分驳回,经分割,初步审定部分所对应商标号为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驳回部分所对应的商标号仍为第21534083号“荣耀”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在商标申请注册时被部分驳回,经分割,初步审定部分所对应商标号为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驳回部分所对应的商标号仍为第30965126号“荣耀”商标。在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四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引证商标十二为原异议人二所有,后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四转至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十二转让至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十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沙城荣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文字“荣耀”、“沙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平板电脑、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一、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