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13179A号“HYPNOS”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8 12:29:50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36213179A号“HYPNOS”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3725号

   

申请人:
  申请人:南京岸德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希波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07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84992号“HYPNOS及图”商标、第28892557号“HYPN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经销商,其未经授权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代理、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并抢注多枚原异议人“HYPNOS”系列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域名查询结果。
  2、第36213177号、第1684992号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3、原异议人官网介绍、宣传资料。
  4、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站信息。
  5、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贸易往来证明邮件附中译文、警告函、出货资料。
  6、申请人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原异议人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原异议人的代理人伪造原异议人的法人签名,使用伪造法人签名的公司更名信息当营业执照,充当主体资格证明。异议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系代理人伪造。异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信函、邮件等指控侵权材料。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商标权利证明非商标注册证书,仅是网络打印文件,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否认曾经作为原异议人在中国地区的零售商,但经销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结束,后延期到2016年3月终止。原异议人提交的英文文件的中文翻译件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第三方翻译证明,缺少公信力,申请人不承认其代理人的中文翻译件。申请人亦不承认、不接受原异议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不接受英文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其汉语翻译件等同于原异议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没有出示获取邮件、往来信息的合法来源,对真实性存疑。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过侵权投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非同类别,不存在竞争关系,不造成消费者误认。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英国政府官网显示的原异议人更名证书、更名决议、异议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签名截图对比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YPNOS”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粉;巧克力糖;速溶咖啡;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4992号“HYPNOS及图”、在先申请的第28892557号“HYPNOS”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弹簧床;床垫;床座”、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关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件、关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件、关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件、关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件、关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件、有关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的贸易往来证明、被异议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确曾为异议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经销商,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HYPNOS”与异议人引证商标“HYPNO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13179A号“HYPNO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除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相同外,还认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补充原异议人为外国公司,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其身份进行公证认证。原异议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为公司变更证书,非法人注册登记证,亦未进行公证认证未附中译文,其提交的是不适格的身份证明,其身份证明不合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主要为:申请人名下有18个系抢注原异议人的“HYPNOS”商标,是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原异议人已在第19711517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一案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主体适格,代理人具有真实的授权和明确的代理权限。
  原异议人提交一张载有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均附中译文)、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正文、国际对等原则介绍、异议程序节选、办理商标异议申请指南等资料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30类“咖啡粉,巧克力糖,速溶咖啡,咖啡,可可粉,方糖,夹心巧克力,巧克力,蛋糕用装饰巧克力,巧克力蛋糕”上的注册申请。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本案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是对异议程序瑕疵问题的补救。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且该主体资格证明已在第19711517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一案中予以确认,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先字号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床垫等商品的广告宣传及获奖荣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亦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5显示申请人网站系对原异议人官网信息及产品信息翻译为汉语后上载宣传,原异议人的“HYPNOS及图”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入白金汉宫,得到英女王伊丽莎白二世颁发的皇家认证,是其御用床垫。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与申请人的贸易往来证明邮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知晓原异议人在床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HYPNOS及图”品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经查询申请人商标注册记录显示,申请人名下共注册28枚商标,其中18枚商标均为与原异议人“HYPNOS”、“许普诺”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虽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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