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03902号“爱丁美”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8 13:11:43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40303902号“爱丁美”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2668号

   

申请人:
  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爱丁美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23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食品公司达能集团旗下公司,也是全球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最大供应商之一,历年来稳居欧洲市场份额第一,原异议人旗下的爱他美(Aptamil)品牌是德国最为著名的婴幼儿奶粉品牌。原异议人在中国拥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5576804号、第13867854号“Aptam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及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异议人的“爱他美”“Aptamil”由原异议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难为巧合,具有明显的恶意。经查询,申请人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44、45类服务上也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爱丁美”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十分熟悉并进行反复抄袭。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爱他美Aptamil”品牌介绍及官方网站;
  2、引证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异议人相关授权书;
  4、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
  5、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介和营业执照;
  6、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销售数据证明、销售排名证明等;
  7、尼尔森和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市场份额趋势表;
  8、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和发票、网络销售记录、网店截图、供货合同、商标授权书等销售证据;
  9、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材料、国图检索报告等宣传推广证据;
  10、“爱他美Aptamil”品牌所获荣誉等;
  11、在先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12、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抄袭商标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片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5576804号、第13867854号“APTAMIL”,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医用营养食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5576805号“爱他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贴剂;片剂;人用药;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保健袋”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爱他美”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贴剂;片剂;人用药;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经营,并大力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向我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贴剂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奶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爱丁美”与引证商标一“爱他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爱他美”商标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考量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难为巧合,具有明显的恶意。经查询,申请人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44、45类服务上也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爱丁美”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十分熟悉并进行反复抄袭”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贴剂;片剂;人用药;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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