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41164号“KATEALiBABA”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8 13:13:49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34341164号“KATEALiBABA”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0298号

   

申请人:
  申请人:广州冠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壹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镒贸易(吉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713号关于第34341164号“KATEALiBAB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是原异议人之前在中国区域的代理商,负责原异议人生产的“ALIBABA”品牌的饼干在中国区的销售,申请人还申请了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第39788308号“MiKEALiBABA”商标和第36907550A号等图形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有合同和业务关系并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系恶意抢注行为。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原异议人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作为代理商在中国的产品照片复印件;
  2.原异议人马来西亚商标证及翻译件;
  3.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图形注册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进口国内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曾为其饼干产品的中国区代理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其“ALIBABA”、“ALIBABA及图”等商标在马来西亚的注册信息、“ALIBABA”饼干产品包装照片、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进口报关单、申请人申请的“图形”、“ALIBABA及图”商标的信息等证据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此种情况难谓巧合,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于马来西亚注册的商标在中国不能主张商标权;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申请的有关“ALIBABA”商标都已被驳回或无效;原异议人于马来西亚注册的有关商标是在仿冒中国知名商号、商标“阿里巴巴”;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ALiBABA”存在实质区别,不易误认,申请人商标大部分已核准注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正当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原异议人早于2005年在马来西亚在第30类甜食、饼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05021716号“ALiBABA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并于2008年获准注册。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还在30类饼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9788308号“MIKEALiBABA”商标,该商标中“ALiBABA”部分与原异议人马来西亚注册商标显著英文部分“ALiBABA”设计表现形式基本相同,申请人在第30类申请注册的第36907550A号、第36907550号等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马来西亚注册商标显著图形部分及原异议人在先在我国核准注册的第10263909号图形商标设计表现形式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有申请人为代理商的产品照片上未显示原异议人信息,显示原异议人为生产商的产品照片上无申请人信息,证据4中亦未显示申请人信息,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在先权利,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2、3,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设计表现形式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ALiBABA”, 此种情况难谓巧合,申请人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参照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异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之情形。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申请的有关“ALIBABA”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等主张与本案焦点无关,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决定结果: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戴艳    曹娜    李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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