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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67505号“ST UPS Systems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0300号
申请人:
申请人:深圳市星辉煌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意法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1799号关于第41167505号“ST UPS Sys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ST”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62248号、第7355567号、第7978910号、第10452139号“S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ST”标志的摹仿和抄袭,侵犯该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申请人行为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公司及其产品介绍、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商标注册及受保护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母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明资料、相关案件裁决、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78910号、第10452139号“ST及图”等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模仿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蓄电池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本案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电涌保护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ST及图”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性规定。
决定结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戴艳 曹娜 李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