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63937号“爱慕先生商城”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18 15:07:28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37763937号“爱慕先生商城”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0251号

   

申请人:
  申请人:黄鸿展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48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447142号“爱慕”商标、第10409337号“爱慕一家人”商标、第13211740号“爱慕”商标、第16882446号“爱慕女人会”商标、第19795673号“爱慕家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申请人乃是一家商标代理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及总经理,申请注册了多件和代理服务无关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且,申请人个人系代理机构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可认定为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企业简介、情况说明;2、“爱慕先生”百度百科搜索截图、产品图片、电商平台商品信息等;3、专柜合同、销售凭证;4、商标档案;5、所获荣誉证据;6、审计报告;7、拍摄合同、宣传视频、推广图片等;8、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慕先生商城”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7142号及第13211740号“爱慕”、第19795673号“爱慕家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内容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爱慕”文字,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等寻找赞助、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本案中,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
  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相峥    高丽丹    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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