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第54183274A号“三中益禾堂”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32号
异议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文秀
异议人胡继红对被异议人李文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4183274A号“三中益禾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中益禾堂”指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酸奶;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茶馆;咖啡馆;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629110号、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粉;奶茶(以奶为主)”、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牛奶;酸奶;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三中益禾堂”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益禾堂”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益禾堂”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83274A号“三中益禾堂”商标在“牛奶;酸奶;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