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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56648号“ON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6793号重审第0000004152号
申请人:罗夕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6793号《关于第50156648号“O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49689569号“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被初步审定并已发布初步审定公告。第34758025号“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小型投影仪;USB线;耳机转换线”商品上的注册被初步审定并已发布初步审定公告。故诉争商标在除0912群组之外的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USB线;耳机转接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录音载体;行车记录仪;扬声器音箱;电视接收器(电视机);视频信号接收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录音载体;行车记录仪;扬声器音箱;电视接收器(电视机);视频信号接收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玉婷
谢乐军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