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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68685号“KUMI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736号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汇百洲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道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汇百洲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2468685号“KUM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UM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演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45012号“K”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89965号“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品化权益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68685号“KUM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